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51,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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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楊家銘

被 告 吳承雄

吳婷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承雄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因闖紅燈,撞及沿萬丹路北往南擬左轉丹榮路於待轉格待轉北往東而由被告吳婷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吳承雄並未豎立警示牌,被告吳婷瑜未開啟系爭機車之警示燈,作為警示後方車輛,適原告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萬丹路北往南直行外側車道,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600元,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吳承雄、吳婷瑜應給付原告103,6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承雄則以:有與被告吳婷瑜發生上開車禍,沒有意見,但當時系爭大客車已停放於路邊且開啟警示燈,並請人下去指揮,發生事故到原告撞上的時間只有1分多鐘,系爭大客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也沒有撞到系爭大客車,所以跟我無關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婷瑜辯稱:有與被告吳承雄發生上開車禍,沒有意見,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吳婷瑜沒有肇事因素,被告吳婷瑜當時受傷,不知是誰關掉系爭機車的警示燈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承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闖紅燈,撞及於待轉格待轉北往東而由被告吳婷瑜所騎乘系爭機車,又原告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39、91-133頁),核閱無訛;

又本院勘驗111年6月28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二段與丹榮路口監視器檔案,可知: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07:41,畫面變為彩色,可見燈號為紅燈,被告吳承雄駕駛車輛與被告吳婷瑜發生碰撞;

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16,黑色汽車撞到機車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58、189頁),足見由被告吳承雄駕駛系爭大客車撞到被告吳婷瑜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點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到系爭機車之時點,僅有1分35秒的時間。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

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此道路交𣜛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時被告吳婷瑜受傷,系爭大客車有亮警示燈,而系爭機車旁有人指揮交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被告吳婷瑜既有受傷害,即需受救護,自難要求被告吳婷瑜依上開規定處置,被告吳婷瑜即無故意或過失;

又事故地點限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9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被告吳承雄固應依上開規定,為對被告吳婷瑜施予救護、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於事故後方30公尺設置警告設施等行為,然於短短1分35秒的時間,扣除系爭大客車拖行系爭機車40-50公尺所經過的時間(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吳婷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吳承雄先將系爭大客車停好的時間後,被告吳承雄先要對被告吳婷瑜施予救護、再請他人先在系爭機車旁指揮交通,本院認為於1分35秒內,已係被告吳承雄所能作的最大處置方式,尚難認被告吳承雄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於事故後方30公尺設置警告設施,以避免發生原告撞及系爭機車之交通事故結果,故被告吳承雄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牌照,有卷存車號查詢汽車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在未重領牌照前,系爭車輛本不得行駛,然原告卻仍行駛於道路上,而事故地點最高時速為50公里,原告竟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到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撞及系爭機車之事故發生,應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吳承雄、吳婷瑜。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承雄、吳婷瑜給付103,6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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