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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洪崑煜
洪瑪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王龍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 年度交訴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12時40分前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 段,即省道快速公路台88線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P131橋墩處附近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之慢車道而佔用慢車道停車,並留於車內休息。
適原告之子洪天亨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駛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單手騎乘,迨見前揭車輛停放前方,已避煞不及而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及前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洪天亨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耳漏、腹部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後急救無效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洪崑煜為洪天亨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且原告辛苦養育洪天亨甫至成人,竟遭此喪子之痛,痛苦莫名,心理之哀痛至今仍無法平復,精神上即痛苦不堪,併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又被告與洪天亨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負擔40% 、60% 過失責任,原告並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 萬元,則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原告洪崑煜239 萬2,000 元(計算式:【48萬+800 萬】×40% -100 萬=239萬2,000 萬)元、原告洪瑪玲220 萬元(計算式:800 萬×40% -100 萬=220 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崑煜239 萬2,000 元、應給付原告洪瑪玲2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又被告雖有過失,然洪天亨當時單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與被告撞擊,洪天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慢車道,而佔用慢車道停車,遭洪天亨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撞及,致洪天亨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等情,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大貨車車輛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幀、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9 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0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0449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10幀、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21、23至25、41、43、45、48之1 、51至81、83、84、89、91至106 、111 至113 、119 至127 、129 至135 、137 至147 、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審理時(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就其有為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之過失一節,坦承不諱(系爭刑案交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9 至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有前開過失行為之事實予以爭執(本院卷第53頁),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洪天亨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洪天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洪崑煜因系爭事故為洪天亨支出喪葬費用48萬元等語,並提出萬宗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依我國風俗民情,上開殯葬費用尚未超逾一般合理之殯葬費數額,認原告喪葬費用其中23萬8,000 元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就其餘24萬2,000 元部分,或因屬細瑣花費、或因未索取收據而無法提供單據,惟此部分請求原告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向本院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主張原洪崑煜告支付喪葬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崑煜23萬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洪天亨死亡,洪天亨為89年3 月4 日生,於109 年10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0歲,原告為洪天亨之父母,其等辛苦撫養洪天亨至成年,竟因系爭事故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洪天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於正修大學,平日在墨醬章魚燒店打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元,原告洪崑煜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思牧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元,原告洪瑪玲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高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司機(本院卷第24、54頁;
交訴卷第128 頁);
原告洪崑煜109 年度有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土地及汽車,原告洪瑪玲有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有所得,名下有土地(本院卷末證物袋),審酌洪天亨年紀尚輕即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原告遭受喪子之精神痛苦非微,惟洪天亨應非家庭經濟支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洪崑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 萬8,000 元(喪葬費用23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原告洪瑪玲得請求180 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單手騎乘機車並使用手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
又本院審酌洪天亨單手騎乘機車,於行駛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雖違規將係爭大貨車停放於慢車道,阻礙慢車道之車輛通行,然係因洪天亨騎車自遠而近,應能注意慢車道已停放系爭大貨車而須變換車道通過,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倘原告未以單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並使用行動電話,應得及時閃避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輕,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洪天亨單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佔用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交訴卷第至51至53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 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洪崑煜、洪瑪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203,800 元、180,000 元(洪瑪玲部分:203 萬8,000 元×10% ,洪瑪玲部分180 萬元×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 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已超過原告洪崑煜、洪瑪玲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203,800 元、180,000 元,是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崑煜239 萬2,000 元、原告洪瑪玲2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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