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黃美娟
被 告 吳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07 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8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未料被告自96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4,163元本金及已屆期利息3,416 元、違約金228 元。
嗣後遠東銀行以被告失去行蹤,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遠東銀行117,807 元(其中賠付本金114,163 元、利息3,416 元、違約金228 元)後,台新銀行在原告賠付範圍內,將117,807 元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影本、出險通知書、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