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7,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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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邱淑芬

被 告 魯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十四樓之3 」,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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