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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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順章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96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原告所為撤回原聲明第2項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且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之,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8 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約於109 年間,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基於情誼而同意暫借。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收回前開房地,惟被告均未置理,拒不搬遷,原告乃於109 年11月21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再提供被告借住,並請其於109 年11月30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56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所明定。

本件借貸關係尚難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故原告應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而原告業於109 年11月21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足認原告對被告已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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