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7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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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趙小瓊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支付命令上所載新臺幣(下同)13,108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

查被告執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3,1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電信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雖執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電信費及違約金均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被告遲至108 年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10 年3 月11日、110 年3 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為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4,109 元及違約金9,000 元(下各稱系爭電信費債權、違約金債權)。

又系爭電信費債權,係屬普通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另系爭違約金債權因原告違約於97年11月始發生,並非電信費之從權利,亦應適用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系爭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 系爭電信費債權部分: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查系爭電信費債權,係被告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系爭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

㈡ 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係依據遠傳電信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 型月租費NT$190 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須繳手機補貼款NT$7 ,000 元。

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取消雙倍加值190 型月租費NT$190 服務,須繳交專案補貼款NT$2,000 元。」

(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文義可知,原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 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金」、「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金、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電信費、違約金債權係分別於97年9 月、97年11月發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 頁),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㈣ 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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