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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霖即蔡展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借款而被告蔡芳霖即蔡展釗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惟依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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