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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蘇美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蘇一郎、蘇萬旺、蘇奕靜、蘇美淑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進行訴訟,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案件受理。
而聲請人為前開案件被告蘇美淑之債權人,為確認蘇美淑得否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爰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417 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全卷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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