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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百筌合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慧琍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周志龍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姓名「百荃合板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百筌合板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揭規定於裁定仍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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