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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廖子豪
相 對 人 王武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王武進之債權人,為求早日實現債權,實有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2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3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其聲請意旨自陳閱覽卷宗之目的在早日實現債權,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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