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調,4,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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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永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惟: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

㈡本件依原告提書狀,似對不動產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有關確定界址訴訟「原因事實」之記載,宜表明例如: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相鄰,相鄰土地間一直以○○(如田埂、圍牆、水溝等)為界,因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有關訴之溝等)為界,因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又有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宜表明例如: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B-C-D ..等連線(此部分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並予以原告所認定之界址點,標示A、B 、C 、D 等符號,等將來現場測量時,再由原告於實地指出各該A 、B 、C 、D 點之位置)。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上開所舉之例子,補正記載具體、明確、適當及完整「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以利送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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