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莊增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怡瑄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陳報原告就「大豐護理之家」之出資額,或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陳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並提出相關事證供參(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