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補,11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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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董安奇
董宇田
被 告 董清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原告董安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55.83平方公尺、4,728.68平方公尺,原告董宇田所有坐落同段115 、11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72.03平方公尺、3,162.4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48,68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128 ×【2,955.83+4,728.68+1,672.03+3,162.45】×4 %×7 =448,6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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