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補,16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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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胡逸民


被 告 邱筑筠
傅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邱筑筠對被告傅惠美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23日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邱筑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次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042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429,400 元(計算式:20420 ×70=1,429,400 ),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金額18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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