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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武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李華春,未記載被告李華春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華春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李華春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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