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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江威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水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50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4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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