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補,229,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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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玄庭

陳采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林義琅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6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債權不存在;

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而前開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278,400 元本息,且原告上開二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以288,000 元核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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