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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劉品蓮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劉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浴室、客廳之天花板、牆壁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而修復上開部分之費用共為128,500 元,有報價單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2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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