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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5號
原 告 張東森
被 告 黃泫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開設道路,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3-1 地號土地,面積為215.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4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0,8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44×215.99×4%×7=20,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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