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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政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鈺洳核發支付命
令(110 年度司促字第64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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