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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張勝杰
被 告 許夢榆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夢榆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約18平方公尺及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又上開24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700 ×【18+6 】=40,800)。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移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28.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賠償損失。
而上開247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7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800 ×28.82 =51,876),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
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經濟目的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676元(計算式:40,800+51,876=92,6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調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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