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采螢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603 號),惟被告林采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72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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