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訴,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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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共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張尤櫻梅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追加 被告 尤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尤櫻梅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⑴部分面積25.22平方公尺之A建物、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B建物、暫編地號⑶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C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D建物遷出。

追加被告尤茂川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B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尤櫻梅、追加被告尤茂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張尤櫻梅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張尤櫻梅應占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即同段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九如鄉和平街40號)清離堆放之雜物,連同土地交付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之建物,計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個建物,其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張象、尤茂川,有卷存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因上開4建號磚竹造建物已毀損,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張尤櫻梅提出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此部分之說明詳如貳之三之㈢所述),原告知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下稱:B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D建物),為被告尤茂川出資興建,而非被告張尤櫻梅出資興建,故追加被告尤茂川,請求追加被告尤茂川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B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張尤櫻梅應自系爭土地上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B建物、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D建物遷出及追加請求被告張尤櫻梅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⑴部分面積25.2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建物)、暫編地號⑶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C建物)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3-20、138頁),核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被告張尤櫻梅提出上開確認書而生,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尤茂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追加被告尤茂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搭建磚造鐵皮屋之B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之D建物,並由被告張尤櫻梅占有使用上開B、D建物;

又被告張尤櫻梅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⑴部分面積25.22平方公尺之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⑶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C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按原告漏引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尤櫻梅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⑴部分面積25.22平方公尺之A建物、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B建物、暫編地號⑶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C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D建物遷出;

及請求追加被告尤茂川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B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追加被告尤茂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尤張櫻梅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只原告一人,原告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未與他共有人共同為之;

又原來磚竹造房屋,被告張尤櫻梅之夫張慶昌,自被告之公公張象生前,即居住使用,張象民國72年間死亡後,仍一直居住於該處,原告、張慶祈、張進福、張清和亦均未表示反對,顯然有分管契約存在,嗣因該磚竹造房屋毀損,張慶昌於86年間向追加被告尤茂川(即被告張尤櫻梅之弟)借錢興建,並由被告張尤櫻梅就居住使用至今,而原告拍賣取得張慶昌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上開A、C建物,張慶昌在張象在死亡時,一直住居至今,張象死亡後,仍繼續住居,而被告張尤櫻梅係經張慶昌同意而使用A、C建物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本文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是則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起訴。

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張慶祈、張進福、張清和的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5、1/5、1/5、1/5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單獨起訴,故被告張尤櫻梅抗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只原告一人,原告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未與他共有人共同為之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開A、B、C、D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⑴部分面積25.2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⑶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張尤櫻梅及屏東縣屏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30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6126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149、150頁,即附圖)。

㈢又原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號磚竹造建物,業已毀損,另由追加被告尤茂川出資興建磚造鐵皮屋之B建物及鐵皮棚架之D建物,現由被告張尤櫻梅占有使用等節,業經原告及被告張尤櫻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40頁)。

被告張尤櫻梅雖改稱:係張慶昌向尤茂川借錢興建,所以是張慶昌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確認書已明確載明:「本人所有原坐落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泥竹造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倒蹋毀壞,無力重水,無人可幫,無處可棲,本人之妻(張尤櫻梅)拜託其弟:尤茂川,承諾以其之名出錢重建,並於86年5月23日匯款40萬元,委託本人重建加強磚造房屋,故本人現住之加強磚造房屋(含附屬建物),確為尤茂川新建所有..」等語,顯與被告張尤櫻梅此部分陳述不符,故被告張尤櫻梅此之抗辯,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及被告張尤櫻梅配偶張慶昌(見本院卷一第43頁之戶籍謄本)之父親張象於7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慶昌、藍張明月、張慶祈、張慶利、蕭張夏、張進福、張清和及原告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41頁)。

又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於76年7月2日分割,而依原告書狀記載:「該建物坐落基地:九如鄉九仁段115地號,被繼承人張慶昌(被告配偶),權利持分範圍1/5,因積欠債務,早亦於民國89年遭拍賣由原告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且被告張尤櫻梅亦陳稱:張慶昌之土地應有部分於89年間遭拍賣」、「張慶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於89年間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移轉為原告張共榮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足見張慶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可認定。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不作為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件縱認張慶昌自張象生前,即居住使用原來磚竹造房屋,張象死亡後,仍一直居住於該處,並於原磚竹造建物毀損後,張慶昌同意追加被告尤茂川興建B、D建物供張慶昌住居使用,而原告、張慶祈、張進福、張清和均未表示反對等事實屬實,然此僅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尚難遽為推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張慶昌、原告、張慶祈、張進福、張清和)等人已實際合意劃定上開B、D建物所占用之位置予張慶昌使用、收益之事實,故被告張尤櫻梅抗辯有默示分管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尤茂川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⑵部分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B建物及暫編地號115⑷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之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張尤櫻梅自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D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占有人。

上開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A、C建物,為張象出資興建,現由被告張尤櫻梅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張尤櫻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自可信為真實。

張象於7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慶昌、藍張明月、張慶祈、張慶利、蕭張夏、張進福、張清和及原告等人,已如上所述,而張慶昌於96年1月3日死亡,被告張尤櫻梅已拋棄繼承,業據被告張尤櫻梅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56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故被告張尤櫻梅即無從繼承張慶昌對上開A、C建物之所有權,且縱認張慶昌同意被告張尤櫻梅使用上開A、C建物,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張慶祈、張進福、張清和及原告亦就被繼承人張慶昌拋棄繼承乙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6號拋棄繼承卷想閱無誤,則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張慶祈、張進福、張清和及原告自不受張慶昌與被告張尤櫻梅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拘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尤櫻梅應自系爭土地上之A、C建物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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