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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麗櫻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9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之服飾專櫃,月薪為24,000元。
因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歇業,被告積欠110年5、6、7月份之薪資共38,890元。
又原告工作期間11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費為11,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49,89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單、轉帳資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38,890元及資遣費11,000元共4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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