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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宇禾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事實理由,經本院以111 年度屏勞補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 年6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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