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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相 對 人 廖秋玉
李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成立調解,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吳炳男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為避免執行後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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