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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庚廷即忠肯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0000-000=333 )。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相關事實理由,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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