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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蘋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日葵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原告與被告向日葵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後,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1-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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