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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蔡佳音即潘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3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3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3,979元、小額付款2,59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37,562元,合計54,135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可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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