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10元,及自111年11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61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
-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六、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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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鄭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1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9月11日12時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14公里6公尺處西側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由訴外人陳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陳韋誠及其車上乘客即訴外人涂秀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其等醫療費用共39,610元,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禁止無照駕駛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14公里6公尺處西側時,碰撞由訴外人陳韋誠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陳韋誠及涂秀珠因此受有傷害;
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韋誠及涂秀珠醫療費用39,610元之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4617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26至5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車,且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又陳韋誠及涂秀珠所受之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發生,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陳韋誠及涂秀珠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陳韋誠及涂秀珠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經要保人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同意而使用肇事車輛,而為被保險人,有前引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參,是原告既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韋誠及涂秀珠醫療費用39,610元之保險給付,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韋誠及涂秀珠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1月2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1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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