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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蕭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8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37,8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15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8.88%計算,並約定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借款後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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