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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文玲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黃鈺慈即黃秋慶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何采綪
相 對 人 黃以晴即黃秋慶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何祐誠
相 對 人 黃李明雪即黃秋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琳即黃秋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霜即黃秋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蓁即黃秋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甯即黃秋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4,95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何采綪、何祐誠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案件選任為相對人黃鈺慈、黃以晴於108年度屏簡字第300號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為108年度屏簡字第300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爰亦列何采綪、何祐誠分別為相對人黃鈺慈、黃以晴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30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2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4,952元【計算式:104400+552=104952】,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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