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司聲,2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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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惠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彥綸設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寄發通知繳款催告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繳款催告通知書與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李彥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李彥綸目前現實居住地址確為設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有里港分局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里警偵字第11131004200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而聲請人雖已向該址寄送上開文書,並因招領逾期嗣經郵務機關退回。

然招領逾期,僅係逾期未領信函,尚難認確屬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參酌民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只須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

據上所陳,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李彥綸住居所之情事;

又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可實際到達李彥綸之住居所,而處於其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堪認聲請人欲送達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力。

故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擬制使之發生到達李彥綸效力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彥綸之聲請,與前述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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