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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代 理 人 李昀嬉
相 對 人 田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又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聲請人尚有支出提解相對人到庭之差旅費1,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300元(計算式:2100+1200=33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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