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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儀澤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按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據繳納裁判費3,200 元,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則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後,尚應補繳3,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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