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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心蓮
被 告 潘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二段與忠孝街口屏里幹129-1處所,追撞由第三人陳懋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車身向右衝出道路撞斷一電桿及一旁原告之商店大門含招牌遭撞毀,修理玻璃、招牌、帆布、冰桶、燈管、攤台後,支出修理費用共3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陳懋欣車輛後衝撞電桿及原告商店大門,導致原告修理玻璃、招牌、帆布、冰桶、燈管、攤台後,支出修理費用共3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56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以其中玻璃、招牌均有估價單、收據為證,合計27,000元自得准許,其餘帆布、冰桶、燈管、攤台部分則無修理費用之佐證,故無法准許之。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1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定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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