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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雅慧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7 月底以其姨丈張定州生前所經營之國王新衣包膜店之招牌在網路上招攬生意,適原告有手機包膜需求,即在臉書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於108年12月10日14時許,相約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佳店,由原告將其價值23,000元之SamsungGalaxy S10+手機1 支交予被告進行手機包膜,約定當晚交件。
詎被告推託無法交還手機,經原告催促均無回應,並至16日始告知手機遺失,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IMEI碼、手機貼膜費用收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手機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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