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120,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7元,及其中40,01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至,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81,5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當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經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申請書、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之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206條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6條約定可自逾期起按月收取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以當事人間已經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收取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如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無異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助長脫法行為,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精神有違,而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㈡本件如准許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600元,以本件消費款金額為40,011元,換算之後無異增加每月按千分之14計算之手續費,換算為年息即是按年息16%計算收取之手續費用(600÷40011=0.014、0.014×12=0.168),顯然超過上述法條規範之最高利率甚高。

蓋消費款40,011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每年為6,001元(40,011×15%=6,001元),上述逾期手續費於每年收取最高利息後,還額外增加7,200元之多【(600×12=7200】,本件雖為消費款,但關於利息之收取仍有民法第205條、206條之參酌適用,如不適用之實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206條之法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