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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蔡宏遠
被 告 陳賀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8號併1129號妨害自由案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向原告道歉,依和解書約定要刪除辱罵、相關隱射原告的貼文,但被告未履行,還繼續辱罵,為此依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簽和解書,但會簽的理由是原告恐嚇我如果不簽和解書,他要告我女兒,告到我女兒失業,和解書是110 年8 月20日簽的。
原告庭呈的資料內容都是我寫的,但是內容沒有罵到原告,有哪一句罵他,請原告指出來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20日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8號併1129號妨害自由案件達成和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23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會簽的理由是原告恐嚇我如果不簽和解書,他要告我女兒,告到我女兒失業云云,被告所述屬實,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
四、本件系爭和解書第2、3、4、5、6條分別約定:「二、與和解庭結束當日,同意立刻刪除所開立的3個臉書假帳號(陳野鶴、陳恩豪、王偉庭)與刪除一切辱罵、相關隱射乙○○先生的貼文。
三、刪除甲○○個人臉書版面上一切辱罵、相關隱射乙○○先生的貼文。
四、刪除管理建立的社團(棒棒紫砂壺)社團中,一切辱罵、相關隱射乙○○先生的貼文。
五、保證以後不再開設其他假帳號再次騷擾受害者乙○○先生,違反則願承擔法律途徑處理。
六、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訂立,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有一期遲延,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金5000元予甲方,並由甲方依法律途徑處理。」
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可證,而本件被告仍繼續發文「就算付錢也要讓蟑螂多跑幾次」、「相信他真的會斷子絕孫」、「年紀輕輕的、好手好腳的;
不去工作。
竟然靠這個維生發財,超級噁心」、「蔡拉基」、「吃人不吐頭」、「賺取不義之財」、「蟑螂承諾的話不要相信,因為他不屬人類」、「樟頭鼠目,一看就不是什麼好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1、53、67、85、93、95頁),並將兩造和解書直接貼上臉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指射被告為司法蟑螂亂告人賺錢,顯已違反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5,000元及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第31頁之送達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法定利息部分,因原告係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則在被告未收受支付命令前,無從得知原告對其請求違約賠償,故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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