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139,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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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徐金桓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自後方撞及訴外人郭貴志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車雷達受損,經送修預估修復費用為16,500元,郭貴志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郭貴志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車雷達受損,經送修預估修復費用為16,500元,郭貴志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料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8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74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2日,已使用1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00÷(5+1)≒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00-2,750) ×1/5×(14+10/12)≒1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00-13,750=2,75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民生派出所,有卷存第93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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