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46元,及其中34,230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7元,及其中46,781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貸款、好康代償方案簽訂代償服務契約,至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借款與利息並違約金,嗣後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板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好康代償方案」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單明細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