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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吳銘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銘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陳銘禧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路邊,因被告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好,導致系爭機車傾倒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維修費計新臺幣(下同)7,900元(工資:1,524元、塗裝:6,3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放系爭機車時有與陳銘禧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且伊以立側柱之方式將系爭機車停妥後,系爭機車之車體將往左傾斜由側柱支撐,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車體卻係向右傾倒於系爭車輛上,且事故發生地點惟平坦路面,系爭機車亦重逾100公斤,系爭機車應係因外力介入(如第三人移動或碰撞)而傾倒,並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就系爭事故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供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回覆略以: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係陳銘禧打110報案,處理員警到達現場時,吳銘宗與陳銘禧自稱將機車MSN-1811號停放在路旁,遭強風吹倒後碰撞到停放旁邊自小客車AZF-5395號,並表示後續雙方自行協調處理等語,有該局111年2月23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2640號函、111年4月14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53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5、83頁),可推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二車均停放於路邊,且被告與陳銘禧前往現場時,系爭機車已傾倒於系爭車輛上,再至警員到達現場時,系爭機車已經移動而扶正。
原告主張被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位於系爭車輛車頭與前方變電箱之間,且有雜草叢生,停車空間狹小,應足認係因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好而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在早餐店,陳銘禧至店內詢問相關車籍資料,伊才跟陳銘禧一同前往事故地點等語。
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停妥一情負舉證責任,惟依前開函文及被告之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均處於熄火靜止無人駕車之狀態,被告亦已離開車輛前往早餐店,衡情被告之機車若未停放妥當,應會立即傾倒,不至於在間隔相當時間後突然發生自行傾倒狀況,且停車空間狹小或有可能影響停車之便利性,惟與是否停放妥當並無直接關聯,況本件亦無證人證述被告之機車傾倒之原因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好,衡諸系爭機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或受其他車輛撞擊,或遭系爭小客車撞倒,或因其他人遷移其他機車不慎推倒等等均有可能,尚不能單純以被告停放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發生傾倒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㈢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停車未妥傾倒始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然對於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一事,尚無事證可資證明,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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