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16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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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王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4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65,4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9年6月18日起到112年6月18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借款第一年前6個月僅按期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即自第7期起按期攤還本金。

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債務人第一年(含寬限期)之利息。

債務人因有停止補貼之情事發生,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並應歸還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已補貼之利息。

債權人提前收回本借款或轉催收時,債務人於第一年內之第7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均屬停止補貼情事。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時,約定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借款後自110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65,4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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