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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信均
陳竣鴻
被 告 洪芬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給予100,000元額度循環使用,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並積欠原告信用卡本息。
嗣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辦理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約定分120期、利率3.25%、每月10日繳款,原告債權金額為99,984元,每期可分配金額為978元,最大債權銀行復於97年10月10日通報被告二次協商,約定自97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款,原告債權金額為84,720元,每期可分配金額為471元,詎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獲分配款項,最大債權銀行亦於110年6月15日向聯徵中心通報被告毀諾,惟原告前經協商機制累積受償67,798元,尚有16,922元債權未獲償(計算式:84,720-67,798=16,922)。
原告乃依前開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期於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16,922元債權,並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土地銀行辦理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聯徵中心通報債務人二次協商資料、聯徵中心通報債務人毀諾資料等件為證(鳳小卷第13至35頁;
本院卷第43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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