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5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705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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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9號
原 告 申銘寬
被 告 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和平路與自由路西段路口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紅燈停等於被告同向車道前方,原告因而向前追撞系爭汽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417元(含零件5,365元、工資5,052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及處理系爭事故之調解事件之7日期間無法駕駛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2,516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7,612元,以上合計28,0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未注意前方之系爭汽車已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屏警交字第11130468400號函暨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63至9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毀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汽車維修費10,417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0,417元(零件5,365元、工資5,052元),並自原所有權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主債權讓與書為憑(本院卷第61、243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3頁),計算至110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車耐用年數4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65÷5=1,07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125元(計算式:1,073+5,052=6,12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15,096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均由其在使用,伊是從事計程車業,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5日,修繕期間伊無其他車輛可供載客,又因系爭事故調解等事往來奔波,計有2日無法工作,合計受有6日營業損失共15,096元等語,並提出營業計帳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9至22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行之營業車輛,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亦應予以賠償,又系爭汽車係於111年1月21日入場、111年1月25日完工交車,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111高都字第1110005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應為5天,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至12月之營收分別為85,775元、58,430元、79,320元、69,433元、92,010元,則原告每日平均營收應為2,566元【計算式:(85,775+58,430+79,320+69,433+92,010)÷5÷30=2,566】,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516元計算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天日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12,580元(計算式:2,516元×5天=12,580元)。
⑵至原告因系爭事故調解而受有2日營業損失部分,雖亦據原告提出前揭資料為憑,惟人民因報案、調解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縱令原告有因調解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給付18,705元(計算式:6,125+12,580=18,7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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