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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林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6元,及其中20,215元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向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終止契約,未料被告至110年12月已逾期3期未繳款,尚積欠本金20,215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查詢單、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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