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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63元,及其中55,824元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56,163元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該補習班之學雜費用共計62,800元,並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前揭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62,800元,自110年8月26日起到112年1月26日止分18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487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因民法之最高法定利率計息最高僅能按週年利率16%計算,故利息之計算調降為按年息16%計算之。
詎被告僅給付2期,迄至111年3月23日止仍積欠價金55,824元,遲延費339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3元,及其中55,824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110年7月18日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份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故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查被告第3期應於110年10月26日日繳納,而該期起無繳納之情事,後續之各期債務依據系爭分期購買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按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納,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按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遲延利息既是約定自應繳納日之次日起算之,第3期約定應還款日是110年10月26日,有還款明細之記載可參,則被告之遲延利息應是自110年10月27日起算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之,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206條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 自逾期起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收取違約金部分,以當事人間 已經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收取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如再按日 收取違約金無異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 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助長脫 法行為,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精神有違, 而原告公司已經約定向債務人請求按最高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如仍允許債權人以其他名目規避前開強制規定,額外 收取高於民法最高法定利率之金錢,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⒉本件如准許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收取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以本件本金為55,824元,換算之後 無異增加按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每 日之違約金:55,824×4.3/1000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 年之違約金:24元365日=8,760元,如以利率換算:0.00043 365=0.15695、0.1569555,824元則是=8,762元),顯然原 告除依約對被告收取按年息16%付之遲延利息之外,又另外收 取接近規範最高利率一倍之金額,本件雖約定是懲罰性違約 金 ,但實應有民法第205條、206條之規定參酌適用,如不適 用之實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206條之法條「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 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上述禁止 規定而無理由,應駁回之。
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原告之債 權因對被告得收取年息16%之利息,實難認原告還有何損害存 在,故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酌減為零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63元,及其中55,824元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駁回原告之部分為違約金附帶請求並未計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金額,乃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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