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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
未料被告自111年1月30日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迄111年4月30日為止尚積欠本金96,66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亦自承: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仍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清償,且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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