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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95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59,441元(其中53,744元為本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41元,及其中53,744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超過15年未請求,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東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刷卡消費且未繳交信用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經檢視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其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本件帳款最後結算日為95年10月6日,最後一筆循環息入帳時間則為95年10月11日,則原告至遲於上開循環息入帳翌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倘以此為基準,至110年10月11日即滿15年。
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其本件帳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為明確,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9,441元,及其中53,744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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