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27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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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陳佩吟

訴訟代理人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合約期間30個月(至103年12月12日止),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1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電信費7,061元及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6,455元。

嗣亞太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6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13,516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款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公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款為違約金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方案同意書,可知被告申辦門號之專案為續約代碼R0322、555快樂通方案,該資費方案約定:「限選快樂通555/501(含)以上資費,且於新合約即本同意書開始18個月內,不得轉換至低於快樂通555/501資費方案,19個月起可任選資費,但不得調降至低於快樂通333資費,合約期間24個月、專案補償款6,500元」,是該專案補償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上載退租/銷號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應認該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於101年12月18日即已發生,則自該日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即於103年12月18日屆滿,然原告於110年7月間始為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通知,並於111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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